(2017)陕02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丽梅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劳动部门工商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梅,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2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梅,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喜,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郑丽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喜,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蒙,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永智,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郑丽梅因撤销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丽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铜川市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原审法院认为铜川市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工伤争议的用人单位始终没有出现,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是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黄堡镇超市,而该单位在上诉人受伤时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3时左右,上诉人郑丽梅从王益区黄堡镇市水泥厂西二栋41号家中步行去上班,行至黄堡镇黄堡街口南侧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郑丽梅受伤。2016年9月5日,上诉人郑丽梅向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称其工作单位是陕西省铜川市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铜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于2016年12月13日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铜王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铜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郑丽梅仍不服,于2017年2月9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利害关系人铜川市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铜川市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这起工伤认定案件的被诉用人单位,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郑丽梅起诉后铜川市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应依职权通知铜川市大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郑丽梅。审 判 长 项 欣审 判 员 高万元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