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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新建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建,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904号原告:林新建,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浮山村丁洋山。原告林新建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立即给付货款林新建15657.10元。事实和理由:林新建一直从事回收废钢行业,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需要费钢铁,林新建多年卖废钢铁给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直至2014年9月5日止,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结欠林新建废钢铁款15657.10元。为维护林新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向林新建购买废钢铁,2014年9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向林新建出具了《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与林新建往来对帐调节表(2014年9月5日止)》,该证据表明,林新建应收帐款余额为15657.10元,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应付帐款余额为15657.10元,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在该表格上盖章。以上事实有林新建提供的《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与林新建往来对帐调节表(2014年9月5日止)》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由本院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向林新建购买废钢铁后尚欠其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新建主张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支付废钢铁欠款15657.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新建支付所欠的废钢铁货款156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因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95.5元,由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