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昌俊与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昌俊,黄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009号原告:程昌俊,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男,满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程昌俊诉被告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告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10050元(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也积极偿还债务,但因为客观因素导致本次诉讼纠纷,但被告仍会积极配合解决该问题。被告前期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可以跟原告进行调解,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2张,该转账单为无卡存款回执,无法显示存款人及收款人信息,且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4000元,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程昌俊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元)如有纠纷程晶俊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述: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原告起诉前通过电话和短信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陈述:被告借款用于第三方的工资结算;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归还过1万多到2万多的本金;原告起诉前通过电话和短信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34000元并提供了借据、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前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次日(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13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昌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程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黄山负担1480元,原告程昌俊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春辉书 记 员 萧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