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曙光与薛红梅、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曙光,薛红梅,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722号原告庞曙光,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梅,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幢1单元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8826T。法定代表人陈明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庞曙光与被告薛红梅、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康、被告薛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曙光诉称,2017年3月7日,其与被告、佳和公司就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锦园君逸小区X号楼X号房产交易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易定金合同》,其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前,其已经向被告即佳和公司声明,为筹集本次交易的款项,须将其所有的位于同小区房产出售,拿到房款后方能支付首付款。被告亦表示还需办理还贷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于4月18日出卖了其所有的房屋。同时其亦要求被告催促交易进程。2017年5月10日,被告夫妻双方至佳和公司办公场所,明确表示毁约,理由是被告之夫不同意出卖房屋。现诉至本院请求:1、双倍返还其购房定金4万元。2、被告赔偿违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25万元,中介费损失2.26万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红梅辩称,其和被告签订的是定金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其在不愿出卖房屋之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违约金支付给了佳和公司。因此原告的上述所有请求与其无关。被告佳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庞曙光与被告薛红梅、佳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庞曙光购买被告薛红梅所有的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锦园君逸小区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133.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3万元。房屋定金为2万元,定金由丙方(佳和公司)代为收取,丙方转乙方(庞曙光)定金的50%给甲方(薛红梅),剩余50%作为保证金由丙方托管,于过户当天退还乙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提供虚假信息、反悔、改变出售条件,导致乙方不能成交,甲方将定金退还乙方,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定金双倍的违约金,由乙丙平均分配作为佣金。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注销网上签约等手续。因被告薛红梅拒绝履行合同,2017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薛红梅主张其卖房时未得到其配偶同意,故不能出售房屋。被告薛红梅主张其仅收到被告佳和公司送交的定金1万元,另外其在2017年5月17日以按照佳和公司的要求将5万元违约金支付给了佳和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庞曙光主张其要求被告薛红梅赔偿其损失25万元。另查明,被告薛红梅陈述被告佳和公司告知其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其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庞曙光主张其并未同意被告薛红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亦不知道被告薛红梅已经支付了违约金。目前被告薛红梅在被告佳和公司处共有违约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薛红梅在签订了上述合同后,拒绝履行该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庞曙光主张被告薛红梅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红梅在2017年5月17日按照被告佳和公司的要求共支付支付了违约金4万元及返还定金2万元,因此被告薛红梅并无有意拖延造成原告损失的故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在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约定为4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薛红梅已经将违约金及定金付给被告佳和公司,故被告可不再向原告庞曙光另行支付,被告佳和公司收取了被告薛红梅的违约金4万元及定金2万元,可由被告佳和公司向原告薛红梅返还定金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曙光与被告薛红梅、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庞曙光定金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庞曙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89元,原告庞曙光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薛红梅承担98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