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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涛,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中专文化,衡水市环卫处庆丰街垃圾压缩站职工,住衡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9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清书,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退休职工,系被告人冯涛之父。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涛及其辩护人冯清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涛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无供货方销售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的“御品堂”成人保健品店转过来自己独立经营,并将所接保健食品藏匿于柜台下垃圾桶内欲销售。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搜查过程中当场查扣押“伟哥,1+1”、增大延时片、WLIK、蓝某等十种保健食品共19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冯涛处所扣并抽样送检的保健食品WLIK、蓝某中检出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增大延时片中检出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他达拉非,其余检材中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测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欲销售,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未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未遂)。因系未遂,且被告人冯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且经鉴定含有国家禁止添加成分的保健食品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冯涛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韩振东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