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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帕丁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帕丁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严兆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LuizGonzagaHofstatterJ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帕丁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征宇,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严兆陵,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帕丁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丁特公司”)、原审第三人严兆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强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驳回帕丁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帕丁特公司主张的其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无效;3、帕丁特公司返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上海强凌公司多支取的款项人民币3,445,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严兆陵不属于本案第三人,帕丁特公司所称提供服务的镇江强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强凌公司”)、TCP集团等公司未参与本案,一审对相关服务事实的确认存在程序违法;帕丁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订有所谓的长期口头顾问合同,系争《欠款确认函》不能等同于长期口头顾问合同,《欠款确认函》仅有严兆陵签字而无上海强凌公司盖章,该函确认的欠付债务缺乏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据;系争《欠款确认函》的内容失实,帕丁特公司未向上海强凌公司提供其所称的专项特定服务,帕丁特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上海强凌公司无关,而是指向严兆陵个人和案外人镇江强凌公司等,上海强凌公司不存在为他人的服务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未与帕丁特公司所称的TCP集团旗下其他公司达成债务承担的安排,而系严兆陵将其所负个人债务强加于上海强凌公司,帕丁特公司为上海强凌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寥寥无几,而实际收取的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主张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严兆陵具有多重身份,不能当然代表上海强凌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严兆陵批准向帕丁特公司持续支付高额服务费并签署《欠款确认函》承担高额服务费,均发生于其因不当管理行为而被迫离职之前,存在反常和恶意,根本无法代表上海强凌公司的意志;即便存在长期口头顾问合同,因严兆陵与帕丁特公司炮制所谓欠款确认函,恶意串通虚构高额服务费,损害了上海强凌公司利益,并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上海强凌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该长期口头顾问协议以及《欠款确认函》均属无效,故帕丁特公司应返还从上海强凌公司多支取的款项;帕丁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在帕丁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下,违约金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帕丁特公司辩称,上海强凌公司与帕丁特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包括日常顾问和按项目结算的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上海强凌公司长期按月支付咨询费直至2017年上海强凌公司的法务总监发函要求终止服务;严兆陵是上海强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系争合同的经办人,也是TCP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帕丁特公司为上海强凌公司以及TCP集团下属所有公司提供了商标、专利等专项服务,严兆陵代表上海强凌公司向其出具系争《欠款确认函》,就是同意债务承担,其主张的欠付款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帕丁特公司收取上海强凌公司的款项均履行了相应的申领手续,经过上海强凌公司财务总监等高管的审批,并向上海强凌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严兆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上海强凌公司以及TCP集团的内部事务,与帕丁特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兆陵述称,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严兆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时任上海强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TCP集团实际控制人,对于帕丁特公司提供的相关知识产权服务事项进行确认,相关费用应当由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其代表上海强凌公司与帕丁特公司签订系争《欠款确认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帕丁特公司服务对象除上海强凌公司之外还包括TCP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经其整体考虑,决定由上海强凌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系争《欠款确认函》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帕丁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海强凌公司向其支付欠款2,815,000元;二、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以2,815,000元为基数,按0.1%/日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海强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帕丁特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口头顾问服务合同无效;二、帕丁特公司返还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多收取的款项共计3,445,100元;三、帕丁特公司向其支付占用上述第二项款项的利息损失,以3,445,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严兆陵代表上海强凌公司与帕丁特公司签署《欠款确认函》,载明:帕丁特公司、上海强凌公司合作多年(宋征宇为帕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订有长期口头顾问合同,现因上海强凌公司内部原因,可能提前解除合同;截止2016年5月30日,上海强凌公司确认共欠帕丁特公司340万元,其中TCP商标系列案欠210万元、专利许可案(XXXXXXXXXXXXX等)欠100万元、其他欠30万元;上海强凌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延迟未付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上海强凌公司未正式提出解除知识产权顾问合同前,上海强凌公司仍每月支付6,600元非项目顾问费,此费用与以上欠款无关,如有新项目,另行约定;上海强凌公司保证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抗辩拒付以上款项,否则自愿另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双方(包括帕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征宇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没有本确认书未提及的其他未了债权债务。审理中,帕丁特公司与严兆陵均提出上述《欠款确认函》中载明的专利许可案的编号XXXXXXXXXXXXX为笔误,应当为XXXXXXXXXXXXX。2016年6月6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21,0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同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95,0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同年6月12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共计116,000元,帕丁特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向上海强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19日,上海强凌公司向帕丁特公司支付114,000元;同日,上海强凌公司支出申请单载明金额分别为19,000元和95,000元,帕丁特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向上海强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8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共计114,000元;同日,上海强凌公司支出申请单载明金额分别为19,000元和95,000元,帕丁特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向上海强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15日,严兆陵代表上海强凌公司再次向帕丁特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根据2016年5月28日的《欠款确认函》,上海强凌公司向帕丁特公司已经支付的与欠款有关的款项如下:6月1日、7月13日、8月3日各付95,000元,其余欠款再次承诺按欠款确认函要求尽快付清。同年8月29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19,0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8月31日,上海强凌公司向帕丁特公司支付19,000元。同年9月6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10万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同日,上海强凌公司向帕丁特公司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8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两份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6,0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同年10月10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106,000元,帕丁特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7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两份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6,0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同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106,000元,帕丁特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13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金额为23,6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12月15日,上海强凌公司向帕丁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12月咨询费23,600元,要求帕丁特公司提供费用依据;次日,帕丁特公司回复上海强凌公司电子邮件告知17,000元系专利申请费(附专利证),6,600元是每个月顾问费;12月19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23,600元。2017年1月3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金额为6,6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1月16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6,600元。同年1月22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与5.28确认无关)金额为2万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1月25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2万元。同年2月9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金额为6,6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2月13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6,600元。同年3月6日,帕丁特公司向上海强凌公司递交支出申请单,载明咨询费金额为6,600元,上海强凌公司予以批准;3月15日,上海强凌公司支付帕丁特公司6,600元。一审审理中,帕丁特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2016年5月28日《欠款确认函》中的服务,提供有关“TCP”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有关专利号XXXXXXXXXXXXX的专利许可证、备案证明等,有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回避申请告知书等,上海强凌公司对于上述材料中帕丁特公司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商标大多数并非上海强凌公司所有,与上海强凌公司无关,即使系上海强凌公司所有的商标,但帕丁特公司并未证明其为上海强凌公司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及双方所约定的相应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与专利许可、专利维权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帕丁特公司为上海强凌公司提供服务。另查明:2017年2月1日,严兆陵向TCP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董事会发送《关于辞去相关公司职务的函件》,载明严兆陵现辞去TCP国际控股有限公司(TCPInternationalHoldingsLtd.,简称TCPI,该公司注册于瑞士)副董事长及董事、TCP香港有限公司(TCPHongKongLimited)董事、上海强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兼总经理、镇江强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扬州强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2017年4月28日,上海强凌公司在行政管理机关将法定代表人从严兆陵变更登记为LuizGonzagaHofstatterJR。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款确认函》所载明的帕丁特公司与上海强凌公司形成的长期服务合同关系的效力。上海强凌公司对此提出,形成的上述法律关系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上海强凌公司利益,并且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应当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从帕丁特公司、严兆陵所认可的帕丁特公司为上海强凌公司开始提供服务的时间至两份《欠款确认函》签署的时间,均在严兆陵担任上海强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内,故严兆陵有权并实际代表上海强凌公司与帕丁特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合意,服务合同关系系建立于帕丁特公司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损害合同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于上海强凌公司所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帕丁特公司已经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海强凌公司及严兆陵、镇江强凌公司等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严兆陵在审理中表态其所持有的“TCP”商标亦为“强凌系”公司所实际使用、其作为时任上海强凌公司、镇江强凌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有权决定相关公司之间的费用安排,帕丁特公司亦表示其确实为上海强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服务,但所有费用均由上海强凌公司进行结算,故上海强凌公司仅提供数年其支付帕丁特公司款项情况,不足以证明帕丁特公司、上海强凌公司所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存在非法目的。综上,帕丁特公司、上海强凌公司形成的长期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基于该服务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两份《欠款确认函》亦依法有效,帕丁特公司、上海强凌公司应依约履行。故对于上海强凌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帕丁特公司第一项诉请的具体金额,对于先后两份《欠款确认函》期间上海强凌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大于双方在第二份《欠款确认函》中确认的金额,因帕丁特公司的支出申请单及上海强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将第二份《欠款确认函》中涉及的付款金额单独予以列明,结合帕丁特公司及严兆陵对《欠款确认函》外帕丁特公司为上海强凌公司所做相关业务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可2016年5月28日至8月15日期间,上海强凌公司共计支付帕丁特公司第一份《欠款确认函》项下金额285,000元。对于2016年8月15日以后上海强凌公司向帕丁特公司的付款:帕丁特公司与严兆陵均确认8月31日的19,000元系上海强凌公司委托帕丁特公司开展《欠款确认函》以外的其他业务及当月的固定咨询费;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确认2016年12月19日支付的23,600元系专利申请费及固定咨询费;帕丁特公司在支出申请单明确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万元与《欠款确认函》无关,上海强凌公司亦签名予以认可;关于2016年10、11月每月各6,000元、2017年1、2、3月每月各6,600元,上海强凌公司对上述每月支付帕丁特公司的固定咨询费予以认可。综上,在第二份《欠款确认函》后上海强凌公司已经支付的项下费用为2016年9至11月每月的10万元,上海强凌公司尚未支付帕丁特公司《欠款确认函》项下款项金额共计2,815,000元,故对帕丁特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帕丁特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帕丁特公司要求以0.1%/日计算违约金,上海强凌公司对此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强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帕丁特公司款项2,815,000元;二、上海强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丁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强凌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1.93元,均由上海强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帕丁特公司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应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实际履约行为、出具了认可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凭证等予以综合认定。严兆陵原系上海强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其任职期间有权以上海强凌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上海强凌公司承担。因严兆陵认可其在任职期间以上海强凌公司名义与帕丁特公司口头订立了系争服务合同,故能够代表上海强凌公司的意志;根据本案查明的帕丁特公司与上海强凌公司的交易结算情况,上海强凌公司存在长期向帕丁特公司支付咨询费的行为,均经帕丁特公司填写支出申请单并由上海强凌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方才支付,帕丁特公司亦向上海强凌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即帕丁特公司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存在履约结算事实;严兆陵以上海强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帕丁特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并签字,虽然没有加盖上海强凌公司的公章,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机关,属有权代表,所出具的《欠款确认函》属于对账确认和债权债务确认的行为,能够印证双方存在长期口头顾问合同关系以及欠付款项的事实。综上分析,帕丁特公司与上海强凌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关于系争服务合同以及《欠款确认函》的效力。上海强凌公司称严兆陵与帕丁特公司存在虚构服务事项和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侵吞公司财产非法目的的行为,系争服务合同及《欠款确认函》应属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强凌公司与镇江强凌公司均由TCP香港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严兆陵在包括上述公司在内的多家属于TCP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管职务,严兆陵又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有关TCP的商标,可见严兆陵、TCP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密切,故严兆陵以上海强凌公司名义与帕丁特公司订立系争服务合同,由帕丁特公司为上海强凌公司、镇江强凌公司等关联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无明显违反常理之处,且上海强凌公司监事杨潇发给帕丁特公司的电子邮件也能反映出帕丁特公司确曾负责“TCP及其子公司所有法律事项”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中,案外人镇江强凌公司来函声明对与其有关的案涉服务事项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表明帕丁特公司与镇江强凌公司之间直接订立了服务合同,帕丁特公司亦未向镇江强凌公司主张服务费用,故镇江强凌公司所持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帕丁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严兆陵、上海强凌公司、镇江强凌公司等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的事实,上海强凌公司认为服务费用的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海强凌公司主张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服务合同以及《欠款确认函》属上海强凌公司与帕丁特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严兆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程序问题。因上海强凌公司抗辩认为帕丁特公司与严兆陵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严兆陵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通知严兆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帕丁特公司主张的欠付服务费具有合同与事实依据,在上海强凌公司未按《欠款确认函》的约定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帕丁特公司有权按照《欠款确认函》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亦将违约金计收标准酌情予以调低,并无不当。上海强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上海强凌公司认为严兆陵任职期间存在失职等不当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83.86元,由上诉人上海强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