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平坤与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坤,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坤。委托代理人肖初明,系肖平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行政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住所地宁乡县青山桥镇花园堂村*组。负责人石冬云,系该厂投资人。上诉人肖平坤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乡县安监局)及原审第三人宁乡县青山桥花园鞭炮厂(以下简称花园鞭炮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86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肖平坤认为宁乡县安监局对原审第三人花园鞭炮厂2008年1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之子肖初明已在原审法院(2016)湘0124行初116号行政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肖平坤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肖平坤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平坤的起诉。上诉人肖平坤诉称: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花园鞭炮厂2008年1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不是重复起诉。因对以上行政行为不服,肖初明提起行政诉讼,宁乡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0124行初116号裁定书驳回肖初明的起诉,并未对肖初明诉求进行实质处理。此后,肖初明就以上宁乡县安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时间再次提起诉讼,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24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以肖初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肖平坤的起诉;肖初明不服并提起上诉,长沙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行终2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从以上诉讼进程来看,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肖初明诉求进行实质性裁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肖平坤诉宁乡县安监局对第三人花园鞭炮厂2008年1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不是重复起诉。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宁乡县安监局对花园鞭炮厂于2008年1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公示,上诉人也无从知晓,只到2017年8月,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花园鞭炮厂2008年1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的处理有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起诉时间在6个月之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86号行政裁定,对肖平坤的行政上诉案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宁乡县安监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被答辩人肖平坤之子肖初明以本案所述的事实、理由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相同的诉讼请求,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平坤认为宁乡县安监局在2008年1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处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乱作为和不作为,没有依法对花园鞭炮厂进行调查处理和处罚,致使该厂于2016年6页26日再次发生事故,造成肖平坤等人房屋受损,故认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花园鞭炮厂2008年11月15日发生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安全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5日,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针对该安全事故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距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长达八年多的时间,明显超过以上起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子肖初明已在原审法院(2016)湘0124行初116号行政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其父肖平坤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肖平坤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因两案的原告不同,一审法院认定系重复起诉理由不当,应予指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吴树兵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