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执9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9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7183916-1。被执行人:孟某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待业。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成功变卖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肖某某所有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梅国北路金地锦城B1号地块的房屋。经查该处房产因(2016)赣0703执001号案已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因(2016)赣0723民初815号案被本院查封,现南康法院已书函同意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我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2016)赣0703执001号案、(2016)赣0723民初815号案对被执行人肖某某所有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梅国北路金地锦城B1号地块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邹隆华审 判 员 黄隆斌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