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志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7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1月13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裴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志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和平路与西外环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5时40分,被告人李志军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区和平路与西外环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志军血液酒精含量为89.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志军持有A2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军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