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米书清、刘源与米汉忠、米淑琴、米汉青、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书清,刘源,米汉忠,米淑琴,米汉青,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米书清,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源,男,200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米书清,系刘源母亲。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汉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系米书清弟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汉忠,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淑琴,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米汉青,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同心村。法定代表人:朱连昌,主任。上诉人米书清、刘源因与被上诉人米汉忠、米淑琴、米汉青、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书清、刘源上诉请求:1.撤销(2015)绿民一初第1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抵债协议书》中温室真实面积。明确划分该温室之外三被上诉人占用二上诉人家庭其它承包地。2.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对《抵债协议书》之外约0.2公顷农业承包耕地非法占有行为。事实及理由:1.米淑琴借与父亲米万昌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名义,非法占用很多耕地,总面积约0.17公顷(含温室面积0.025公顷)。其中一块约0.025公顷非法转交米汉青,米汉青建起了厂房,改变了农业耕地性质。米淑琴也在自己留用的地块,拆除了部分温室建了两层楼房,改变了土地性质。米汉忠也在《抵债协议书》温室范围之外私自建了温室,总占地面积约0.08公顷,含温室面积约0.025公顷。2.家庭承包地合同中温室面积0.085公顷,米汉军的温室面积为0.035公顷,其中合同上的温室面积0.05公顷。一审法院《耕地承包与经营合同》上的0.085公顷温室面积都判给了米淑琴、米汉忠错误。米淑琴、米汉忠、米汉青答辩称,案涉《抵债协议书》有效,三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二上诉人利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米汉忠、米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抵债协议书》有效,成立法律上的流转关系;2、依法判令争议的2栋温室归米淑琴、米汉忠合法占有使用;3、案件受理费由米书青、刘源承担。事实及理由:米汉忠、米淑琴的温室承包地是在1984年经过第三人同心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劳动力卖给米淑琴、米汉忠父亲米万昌一人。米万昌有权对该温室进行处理,米淑琴、米汉忠父的温室承包地是1997年为弟弟米汉军办理案子用钱,米万昌用自己的温室分别以18000元和20000元的价格,用抵债的方式流转给米淑琴、米汉忠的。抵债协议上有米汉军本人签字,与米书清、刘源无关。《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归米淑琴、米汉忠使用,不存在侵占米书青、刘源耕地的事实。同时根据绿园区委(2002)23号文件,同心村的土地经营格局不变,米书清、刘源的所谓0.078、0.065公顷耕地面积只有地数,实际没有耕地,只是政府征占土地时给安置补助而已。仲裁委的裁决不尊重客观事实。米书清、刘源共同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米万昌生前将温室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债给米淑琴、米汉忠而订立《抵债协议书》无效。其生前在一轮承包时抵债无效,在二轮承包时温室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米万昌一户六人(米万昌、米书清、刘源、米汉军、齐雅兰、米雪)享有,米万昌抵债依法无效,侵犯了共同承包人的权益。2、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米万昌等六人共同承包耕地0.429公顷、温室0.085公顷,实际经营耕地面积0.388公顷。其中米书清、刘源二人各自分别享有耕地承包经营权0.078公顷和0.065公顷,二人享有温室承包经营权0.0284公顷,总计0.1714公顷承包经营权。而米汉忠和米汉青二轮承包时户口独立与第三人分别另行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米淑琴承包时是城市居民没有承包资格,所以该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温室都不享有权利。3、关于动账不动地的承包方式应依据二轮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进行理解,即指二轮承包时,为了解决整个农村集体因新增人口多导致人多地少问题,承包户实际承包总面积与一轮承包面积相同不变,与二轮承包合同、台账确定的该户应承包总面积不一致。但承包户内人口基本是平均或稍有差异的,而不是新增人口只有承包权,没有承包地的情形。3.米万昌作为承包户中承包人之一,其去世后,生前承包的土地及温室份额应由与其共同承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米淑琴、米汉忠和米汉青无权继承,无权承包经营诉争土地和温室。4、米淑琴、米汉忠和米汉青侵犯了米书清、刘源二人和米汉军、齐雅兰、米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米淑琴、米汉忠依据无效的《抵债协议书》等长期占用米书青、刘源母子的承包地和温室份额,米汉青在其上建房,均属于对米书青、刘源权益的侵犯。5、本案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6、米汉军、齐雅兰、米雪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米汉青辩称,同意米淑琴、米汉忠的诉讼请求,《抵账协议书》有效。两栋温室应该由米淑琴、米汉忠合法占有使用,温室是米淑琴、米汉忠花钱购买的。对米书清、刘源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请求不同意,因为没有分给他们地。第三人同心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米淑琴、米汉忠和米汉青、米书青、刘源都是土地纠纷,根据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汉忠、米淑琴、米书清、米汉青及案外人米汉军均系米万昌子女,刘源系米书清儿子,米万昌于2012年9月30日因病去世。米万昌、米汉忠、米书清、米汉青、刘源均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米淑琴系非农户口。案涉温室由米淑琴、米汉忠实际占有并使用。1984年,米万昌自村里购得两处温室,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同心村大隋屯,东至白万吉承包地、西至小隋温室、南至米万昌正房和正房西侧温室、北至孙福栓、赵文武、冯树民承包地。2004年7月15日,米万昌与米淑琴、米汉忠签订一份《抵债协议书》,约定:米万昌因1997年急需用钱,将上述两栋破旧温室转让给米淑琴、米汉忠,米汉忠、米淑琴分别支付18000元和20000元。2003年1月11日,第三人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米万昌与第三人以户为单位签订了《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3年1月11日起至2033年1月11日止。应分承包地面积为0.429公顷,实际经营耕地面积0.388公顷,地面附属物为温室,面积为0.085公顷。承包人为米万昌、米书清、刘源、米汉军、齐雅兰、米雪。上述六人中,米书清、刘源应分得承包耕地为0.078公顷和0.065公顷,但实际并未参与经营,亦未分得耕地。另查明,被告米书清、刘源曾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长仲裁字(2013)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米淑琴、米汉忠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米书青、刘源承包土地的侵占行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两申请人家庭承包土地上自建的温室,返还占用两申请人家庭承包土地0.1714;2、驳回申请人米书清、刘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下发后,二原告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米淑琴、米汉忠提供的第三人于2012年8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抵债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温室,系米万昌自第三人处购得,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将上述温室标记为地面附属物,面积0.085公顷。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温室与耕地虽都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但因温室系米万昌自第三人处购得,且自1984年取得该温室后没有变更经营方式,在抵债前一直由米万昌独自占有并使用,故温室作为地面附属物的相关权益应与耕地的权益相互区分,即米万昌享有对温室处分的权利。同时,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集体土地承包方式采取了“两权分离”的办法,即自第一次土地承包时(1983年)种地至今有实际耕种土地的人继续耕种该土地,没有地的就仅在合同中予以注明,实际不分得土地,出现了土地承包合同中应承包的土地与实际耕种面积不相符的情况,因此米书清、刘源并没有实际分得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抵债协议书》中米万昌将其占有和使用的温室以抵偿债务的方式转让给米淑琴、米汉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温室自转让后已实际经营多年,米书清、刘源虽当庭提出曾要求分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此期间亦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对米书青、刘源要求分得温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米书清、刘源主张的耕地问题,虽然米万昌已去世,但在家庭内部关于土地的分配,应由该家庭内部成员及发包方共同协商,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于米书清、刘源要求增列米汉军、齐雅兰、米雪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张,因该案主要涉及《抵债协议书》中的温室问题,如上述三人对温室及耕地主张相关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米汉忠、米淑琴与米万昌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二、依据《抵债协议书》,原告米汉忠、米淑琴享有对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同心村大隋屯,东至白万吉承包地、西至小隋温室、南至米万昌正房和正房西侧温室、北至孙福栓、赵文武、冯树民承包地两处温室(面积为0.085公顷)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书清、刘源各承担35.00元,由米汉青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认可《抵偿协议书》中所涉温室面积为0.05公顷非原审判决认定的0.085公顷,0.085公顷面积中含米汉军温室面积0.035公顷。本院认为,1.虽米万昌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中记载了“地面附属物为温室,面积为0.085公顷。”内容,但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米万昌《抵债协议书》中所涉的温室在抵给米淑琴、米汉忠时的面积为0.05公顷,0.085公顷中含米汉军温室面积0.035公顷均认可。故原审认定《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中记载的温室面积0.085公顷均为米淑琴、米汉忠经营的温室面积错误,应予纠正。2.米书青、刘源二审中对《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认可,对案涉温室继续由米淑琴、米汉忠经营亦无异议。关于米书青、刘源二审中所称除案涉温室外,米淑琴、米汉忠、米汉青还侵占其母子其它承包地权益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米书青、刘源虽对部分事实提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在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米书青、刘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米书青负担50元、米淑琴负担25元,米汉忠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