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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石章波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96XXXX,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1739-2号。法定代表人石某1,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陈晓玲,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石某1,男,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石某1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晓玲,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7月29日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石某1在担任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期间,被告单位在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收购清包料、铝渣等加工铝锭。期间,被告人石某1指使他人将加工铝锭后产生的废铝灰倾倒至酒钢吉瑞公司垃圾场。经测算,被告单位非法倾倒至酒钢吉瑞公司垃圾场的废弃铝灰渣共计418.404吨。经检测,该废弃铝灰渣为危险固体废物。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铝渣冶炼后制成铝锭,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1负责进料和出货,生产铝锭产生的废灰由石某1安排艾某倾倒至酒钢垃圾场。2、证人艾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被告人石某1的安排下向酒钢垃圾场倾倒废铝灰的情况。3、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1于2014年6月从其处租赁厂房用于炼铝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8日,其在酒钢垃圾场发现有人倾倒废铝灰,按照规定酒钢垃圾场只收酒钢的垃圾,每一车都要有酒钢的出场凭条。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6、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嘉峪关市环保局对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7、嘉峪关市环保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生产所用原料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铝灰鉴定为危险废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无证经营。8、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算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倾倒至酒钢垃圾场的废弃铝灰渣共计418.404吨。9、兰州交通大学环境工程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倾倒至酒钢垃圾场的废弃铝灰渣为危险固体废物。10、暂扣决定书,证明案发后扣押账本、称重计量单等书证的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酒钢垃圾场勘查的情况。12、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废弃铝灰现场采样情况补充说明,证明嘉峪关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堆存的铝渣和废弃铝灰进行采样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1有自动投案情节。14、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明知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环境保护评估手续,仍安排公司员工非法加工提炼金属铝,并指使艾某倾倒废铝灰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石某1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总揽全局,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1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石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六条、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峪关康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10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