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夏德俊与丁顺祥、王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俊,丁顺祥,王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50号原告:夏德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顺祥,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被告:王庭春,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原告夏德俊与被告丁顺祥、王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顺祥、王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顺祥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完全付清;2、判令被告王庭春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夏德俊与两被告均熟悉。2015年5月18日被告丁顺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庭春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顺祥仅仅于2016年10月向原告还款2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顺祥、王庭春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丁顺祥、王庭春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德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丁顺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德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庭春在上述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署名。同日,原告夏德俊交付借款后,被告丁顺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10月,被告丁顺祥向原告夏德俊还款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丁顺祥、王庭春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两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顺祥向原告夏德俊借款1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后被告丁顺祥仅偿还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顺祥偿还剩余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丁顺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庭春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并未与原告夏德俊及被告丁顺祥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被告王庭春对本案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夏德俊要求被告王庭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丁顺祥依法应当向原告夏德俊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王庭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德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万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庭春对被告丁顺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庭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顺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顺祥、王庭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渟审 判 员 仇兆敏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