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某1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998号原告:石某1,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石某1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长子石某2于××××年××月××日出生,次子石某3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照顾家庭、孩子,生活上也不检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多年来为了孩子忍辱负重,但换不来被告的理解和尊重,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维系只能是对原告更多的侮辱和伤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3。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判令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两子并补办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之间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产生了些矛盾,但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因生活琐事。原告主张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判令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妥善化解纠纷,珍惜婚姻、家庭,要及时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1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