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启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启灵,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启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启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启灵自行进入一楼大门未锁的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5-19号民房,行至民房二楼时,见被害人缪某、金某租住的房间大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金某挂在厨房墙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55元盗走。得手后,因二被害人上楼,被告人肖启灵先往民房四楼方向逃跑,后往底楼方向逃跑时被被害人缪某发现并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肖启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启灵被抓获时将其所盗得人民币355元当场交还被害人金某。被告人肖启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启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启灵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证言,被害人缪某、金某的陈述,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肖启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启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启灵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启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高顺人民陪审员 叶椿美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樟铭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