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蒙古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青海赫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青海赫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住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文文”(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文汇路”文汇苑”小区门口,拦截被害人夏某后欲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和殴打,后因现场围观人员较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文文”将被害人夏某带至本市城北区美丽水街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双侧肋骨骨折8处伴有胸腔积液,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夏某自行书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