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722号原告:顾某,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何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顾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董露露(12周岁)由原告抚养,儿子何志培(16周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董露露,被告带一男孩何志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两次起诉与我离婚,且从2015年4月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很好,什么要求都满足,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制作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也予以否认,且村委会作为一个集体组织,不可能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完全了解,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现在的家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发生分歧时双方均应反思自身,谅解对方,共同营建美好生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