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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执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执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执行人: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西地村。法定代表人:徐小货,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西喇喇地村。法定代表人:黎纪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于2017年8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17第07-1号,位于安新县宝新公路南侧,面积为241693.3平方米),现因国家对雄安新区的土地补偿政策及标准尚未出台执行,被执行人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待被执行人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条件成就时,再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甘03执8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兴昆审判员  李军年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