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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云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亮,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云亮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通应路“江口国土资源所”对面一巷子内,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翁某的一部“雅马哈牌”白色助力车车头,后以接线方式盗走该车。2.同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云亮来到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长门亭6号被害人杨某1出租房门口处,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豪爵阳光牌”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3.同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云亮来到莆田市城厢区华某工业园区四路“黄湖社戏台”附近一巷子内,采取相同方式盗走一部“大江牌”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4.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云亮来到涵江区江口镇镇府路“双宏砂锅店”对面马路,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温某的一部“吉某”牌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云亮于同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豪爵阳光牌”助力车及螺丝刀被一并查获。被盗“大江牌”助力车���“吉某”助力车被被告人刘云亮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某、杨某2,杨某2已支付给被告人刘云亮550元,其余款项卢某尚未支付。上述“豪爵阳光牌”白色助力车、“吉某”牌白色助力车、“大江牌”助力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豪爵阳光牌”白色助力车、“吉某”牌白色助力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1、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人杨某2、卢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杨某1、温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监控截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亮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云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云亮退赔给被害人翁瑞杰“雅马哈”牌白色助力车一辆;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大江牌”白色助力车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四、追缴被告人刘云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