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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381号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3-12)。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铸福工业园(碑廓镇342省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7453XH。诉讼代表人:张德军,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艳,女,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男,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公司)与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福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七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军、高志巍,被告铸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艳、史新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七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0028168.6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23509.95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炉及烧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高炉及烧结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制作和安装、以及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210天,预定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万元,以最终审计结算值为准。对于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开工且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最高200万元),预付款作为启动资金;工程进度达到50%时,在工程进度款中逐月扣回预付款。原告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值账单,被告在次月10日前审计完成并付月进度结算值(被告供材按零价计入结算值)的70%,工程进度款的结算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投产一个月内上报工程结算值,2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值审计,被告按终审工程结算值的90%付给工程造价(包括已付款)。剩余10%尾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施工质量问题,保修金无息支付。施工所需混凝土和钢材等属被告供材。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且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每超过一天按欠付预付款的万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最迟不得超过下个月度约定支付时间的最后一天,每超过一天按所欠进度款的万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及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对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为58202922.4元。由于被告无力供应混凝土,自2014年4月起,混凝土全部交由原告供应,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62490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混凝土材料款,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和2015年2月11日签订垫资协议,协议除明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及延期支付时间外,同时还确定了尚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为缓解被告的资金压力,由原告以企业内部贷款的方式,分别垫资一千万元补发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垫资期限为3个月,月息1.3%,到期还本付息。在第二份垫资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前不能还本付息,延期利息按月息1.8%计取,直至支付为止,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因被告的资金问题,涉案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2016年5月25日,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因上述工程仍属在建工程,原告与被告尚未终止或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在获悉贵院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该公司财务账册无该笔债权,以及无价款审计报告为由,未予确认涉案工程款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经由双方及审计结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属在建工程,且因被告的资金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间竣工,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铸福实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也未经第三方审计,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1签订的《工程垫资支付协议书》,截至2014年10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为634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应为23782170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垫资款及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应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超出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在约定竣工时间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即2014年12月12日之前行使,但原告未能在该期限内行使。另外,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仅包括原告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第五,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损耗现象,对此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审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工程垫资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因被告资金原因致使原告被迫停止施工,且原告垫付大部分资金。被告对垫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垫付了相关款项。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垫资款应作为借款,依法不能享受优先权。2.原告提交由徐加翼、徐从波、盛耀旭、王涛等签字确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程量审核表、签署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29日的混凝土报量单,原告主张上述签字确认人员均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或现场工作人员,用以证实其已施工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被告认为,除徐加翼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审核表及混凝土报量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述材料,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远超合同暂定的总价款6400万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3.原告提交其制作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台账及相应付款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24423783.74元,被告认为,因上述账目没有入账,无法确认已付款数额。4.原告提交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徐从波、盛耀旭等系被告的工程管理相关人员身份,被告认为签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徐加翼的身份无异议,据被告公司管理人了解,盛耀旭曾系其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另外,现有职工名册并无“王静”姓名。5.原告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其具有一级资质,后因资质升级为特级,主管部门重新颁证,用以证实其具备涉案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认为该资质证书颁证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并不能证实其施工时具有相应资质。6.被告提交其对徐家义的访谈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存在施工浪费材料,以及将被告的供材用于非涉案工程的情形。其中,徐家义陈述,“徐加翼”系以前户口本上登记的姓名,后办理身份证,其名字改为“徐家义”。徐家义认可每月均有一个工程量审计表,由发包方、岚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再加上承包方三方确认,徐家义系作为铸福实业公司现场代表人签字,且签字真实。十七冶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原材料的现象,还有用于其自身地基等非涉案工程的用料,根据双方约定,浪费的材料及自用材料,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与岚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存在费用争议,该事务所尚未对此出具相关报告。徐家义还陈述,在工程量审核表上签字的王涛,系岚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派驻现场代表,徐从波,姓盛(称呼盛工)的均系铸福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访谈笔录上的被访谈人,与原告提供的决算单上的签名并非同一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其关于王涛、徐从波等人员的身份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予以认可。7.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徐加翼进行调查,徐家翼陈述,其系铸福实业公司后勤部职工,负责公司铸管生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徐加翼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0月份进度款审计表及工程量明细表、以及混凝土报量单予以认可,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徐加翼还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建设材料由铸福实业公司提供,后来因十七冶集团公司进了搅拌器,铸福实业公司仅提供水泥,其余的的包括石子等材料及人工由十七冶集团公司负责。十七冶集团公司尚未施工完毕,大约完成总工程量的70%,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因铸福实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拨付工程款,十七冶集团公司施工至2014年10月底即停工,次月申报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每一个过程及环节均要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完后才进行工程量及进度款的核对。每月的工程量及进度款审计表,由徐家翼作为铸福实业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岚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现场跟踪代表签字,因工作太忙,铸福实业公司又派徐从波作为现场代表签字,盛工系铸福实业公司外聘的工程师,作为总工签字。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对徐家翼的陈述基本无异议,但原告并不存在施工浪费现象,亦未将被告的供材用于非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报量单中已将被告供应的水泥予以剔除。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过程决算时,将被告的供材亦按零价计入。被告认为,对于“徐家翼”及“徐家义”的名字问题,需进行核实。另外,管理人通过掌握的现有信息,无法核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垫资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审核表、混凝土报量单,与被告提交的访谈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对其中一致的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与涉案工程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管生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烧结及高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厂区院内的铸管生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的高炉工程、烧结工程,合同工期共210天,即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程造价暂估6000万元,以最终审定决算值为准,被告供材实行零价计入。关于工程款拨付,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开工且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最高200万元)的预付款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进度达到50%时,被告从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逐月扣回预付款。原告按被告所规定的格式、内容、按月编报工程进度结算值账单,每月25日上报,被告在次月10日前审计完成并付月进度结算值的70%。若拨付不及时,按本合同违约条款规定执行。被告按月在与原告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时,被告所供材料按零价计入,并按规定扣回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结算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70%。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投产一个月内上报工程结算值,2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值审计,被告按终审工程结算值的90%付给工程价款(包括已付款)。工程决算由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其审计费按委托合同有关规定执行。所留10%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保修金无息支付原告。双方还对材料供应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列明被告的供应材料品种范围,列明范围外的其它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供应。供应数量最终以被告审定的工程结算数量为准,实际供应数量少于结算审定数量时,被告将数量补齐;多于结算审定数量时,除有充分理由,且质证相符的材料可以退库外,其它超供部分的材料,被告将按实际采购价加有关管理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回。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且与原告也未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时,每超过一天按所欠预付款的万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最迟不得超过下个月度约定支付时间的最后一天;再超期,每超过一天,按所欠进度款的万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日照铸福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垫资协议书,其中载明,自涉案工程开工至2014年5月,经被告及审计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5386960.5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6770872.37元,被告实际拨付工程进度款15948207.6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0822664.77元。为保证项目顺利施工及投产,缓解被告资金压力,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达成一致:1.2014年5月被告所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由原告从本企业内部贷款垫付给现场的员工补发工资及材料款,垫付款暂定为人民币一千万元;2.原告贷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3%,垫款资金计息时间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将原告垫款一千万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于2014年8月5日按合同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后续施工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垫资支付协议书,其中载明,自2013年11月开工至2014年10月,经被告和审计方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346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442万元,被告实际拨付工程进度款2063.783万元,被告现欠工程进度款2378.217万元。为缓解被告的资金压力,双方再次就进度款的支付达成一致:1.2015年春节被告所欠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由原告从本企业内部贷款垫付给现场的员工补发工资和材料款,垫付款暂定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原告垫付款的贷款利息按月息1.3%收取,垫款资金计算时间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将原告垫款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未能支付的,将按月息1.8%收取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支付为止。另查明:原告进场施工后,按约定每月报送工程进度及款项审核,经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徐加翼、盛耀旭及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日照岚建造价咨询事务所的现场跟踪人员王涛等确认并签名。徐加翼又名徐家义,系被告派驻的现场代表,盛耀旭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工程师,徐从波亦系被告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经原告申请,实行及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自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原告已完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8202922.4元。自2014年4月,原告开始供应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至2014年10月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计6249030元,上述工程价款与混凝土价款合计为64451952.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计24423783.74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其供应的建筑材料、以及非用于涉案建设工程,仅提供徐加翼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材料供应情况、涉案工程应使用材料等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混凝土价款,并以两次垫资协议约定的期间为基础,对垫资协议所涉及垫资款项,依协议约定期间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对其他期间及应付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间、逾期违约金等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情况如下:1.垫付期间的垫付利息,第一份垫资协议所约定的垫资1000万元的垫付利息为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二份垫资协议所约定垫资1000万元的垫付利息为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垫资协议所涉垫资款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第一份垫资协议所约定垫资10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协议及施工合同约定,每日按垫资款的万元之二,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垫资期间届满之次日)至2015年2月19日(第二次垫资起始计算时间的前一日);第二份垫资协议所约定垫资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垫资期间届满之次日)至2016年5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之日)。3.2014年6月-10月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2014年6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2014年6月份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4986585.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违约金。双方在第一份垫资协议中约定,2014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算逾期期间。(2)2014年7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2014年7月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5866987.7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违约金。在第二份垫资协议中,双方约定,2014年7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应于2014年9月5日支付。(3)2014年8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2014年8月份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4666650.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违约金。(4)2014年9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2014年9月份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2829638.7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违约金。(5)2014年10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2014年10月份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1520717.93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违约金。4.第二次垫资后,扣除第二次垫资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的236万元,剩余未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剩余工程进度款为12118536.68元,即尚欠工程进度款24478536.68(第二次垫资协议签订时)-1000万元(第二次暂缓支付款)-2360000元(2015年2月12日、13日已付款)的万分之二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还查明:2016年5月25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工程款债权,并要求确认对该工程欠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11日,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意见函,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审计,且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垫资协议为由,未予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2016年11月7日,原告对该意见函提出异议,并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再次沟通、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具有一级资质,可以进行冶金工程类施工,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对原告的施工资质有特殊要求,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工程施工,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即为上述工程价款与混凝土价款合计为64451952.4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款数额,其已付款数额按原告自认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及材料款为40028168.66元(64451952.4元-2442378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之规定,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因本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欠款及材料款。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材料损耗、及私自使用被告供应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及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相应证据完备后另行诉讼。关于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两次垫资协议,系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延缓支付及由原告先行垫付达成的协议,仍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对协议所涉及垫资款,按协议约定的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对于剩余欠付的工程款及剩余期间,以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涉案原告的工程款债权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关于原告上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但涉案工程在此时间仍在继续施工。其后,因被告的资金原因,涉案工程停工,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及竣工,即涉案工程非因原告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不受影响。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本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在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未就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作出决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院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满两个月即视为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2016年7月25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间,故对原告关于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涉案双方协议所垫资款项2000万元,实为被告依约应付的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工程进度款,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于上述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028168.66元;二、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第一次垫付的1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基数,以垫资协议期间自2014年6月30至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第一次暂缓支付的1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基数,以逾期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四、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第二次垫付的1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自垫资协议约定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五、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逾期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每日按2014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4986585.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六、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逾期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9日,每日按2014年7月份工程进度款5866987.7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七、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逾期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9日,每日按2014年8月份工程进度款4666650.1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八、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逾期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9日,每日按2014年9月份工程进度款2829638.7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九、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逾期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9日,每日按2014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1520717.93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十、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逾期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每日按剩余未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进度款为12118536.68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十一、确认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40028168.66元工程欠款就其施工的施工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厂区院内的铸管生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的高炉工程、烧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58元,由被告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海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