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龙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龙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2645号罪犯胡龙飞,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专科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龙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3日交付江苏省句容监狱执行。2017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胡龙飞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胡龙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龙飞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胡龙飞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胡龙飞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胡龙飞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龙飞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九日(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俊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