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袁彩华与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彩华,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934号原告袁彩华,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兵。原告袁彩华与被告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彩华及委托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村民委员会需要兴建林业管理配套用房,于2014年5月将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建设转包给原告,由原告采用清包的方式进行承包,被告提供设备、原材料,原告聘用大量工人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房屋、围墙、下水道工程建造。2014年9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183,6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元,尚欠117,625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2016年11月被告对工程款再次进行确认。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新成村民委员会林业管理用房配套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清包工,被告提供设备、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83,625元。被告出具结帐单。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尚欠原告117,625元未付。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事后仍未支付。2016年11月被告对工程款又再次确认。2017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结帐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完工后,被告出具结帐单,对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7,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彩华工程款人民币117,625元;二、被告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彩华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17,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张开红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