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波静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波静,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锦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波静。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米娜,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锦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号雨花区政府交通局四楼。法定代表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硕,长沙锦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波静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波静与张志青均系锦峰公司保安员。2016年9月12日19时许,黄波静与张志清在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小区东门口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雨公(东)决字[2016]第2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志清因怀疑同事黄波静将其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情对外宣扬,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张志清在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小区东门口与黄波静发生言语冲突,后将手中的‘打点器’砸向黄的胸口进行挑衅,并再次拿起‘打点器’对黄波静面部进行击打……”,决定对张志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2016年9月28日,黄波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7日,市人社局向锦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2017年1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波静被打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7年1月20日,市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黄波静和锦峰公司。黄波静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8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波静仍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东)决字[2016]第2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张志青因怀疑同事黄波静将其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情对外宣扬,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张志青在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小区东门口与黄波静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波静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其与同事因个人琐事发生争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黄波静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波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波静上诉称:一、上诉人任保安队长时曾对张志清进行过管理,其只是将张志清吸毒之事向单位汇报,系对下属不法行为进行管理的职务行为,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案外人打伤系因上诉人将张志清吸毒之事对外宣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系与张志清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起因是张志清怀疑上诉人向外散播其吸毒之事,有损其声誉,而非并因为工作当中积累的矛盾,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联,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受伤是案外人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所致,与其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长沙锦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受伤是因将张志清吸毒之事向外宣言引起的,并非工作冲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但受伤原因却是张志青怀疑上诉人将其吸毒之事对外宣扬,与其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系因个人琐事发生的纠纷,与其履行安保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其并未对外宣扬,只是因履行管理职责受到张志青报复,并非私人恩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波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陈丽琛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