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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高铭、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彭凯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高铭,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彭凯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50号异议人: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七路赛高悦府T4号楼1单元1902号房。法定代表人:高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6厅1303室。法定代表人:余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农工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18号凯瑞大厦2幢1单元10601室。法定代表人:任高铭,总经理。被执行人:任高铭,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03室。法定代表人:彭凯旋,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凯旋,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在本院执行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高铭、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彭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7)陕0102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目前按照合��约定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拖欠被执行人700万元劳务费。双方截止目前工程仍在施工中,未对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异议人是否拖欠劳务费系未知数,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700万元的执行行为及协助执行行为。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异议人表示其在农民工生活费及材料费外并未向被执行人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证明其现在对被执行人尚有应付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有协助付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双方还未结算,由于工人闹事罢工,现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退出工程。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我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陕0102民初28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余款3666920.68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付清。被告彭凯旋、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高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如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彭凯旋、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高铭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陕0102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西安源茂劳务有限公司在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款项700万元,并向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目前尚未最终结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执行人陕西百盛长丰商贸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700万元。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我院(2017)陕0102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提取被执行人西安源茂建筑劳务有限��司在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款项700万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申 洁审 判 员 管 毅人民陪审员 韩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