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福平与金坛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荆和平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福平,金坛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荆和平,储庆生,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福平,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坛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东方村。组织机构代码:73175412-1。法定代表人:周海林,金坛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和平,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储庆生,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明,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再审申请人黄福平因与被申请人金坛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被申请人荆和平、被申请人储庆生、被申请人于明确认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福平称,2015年9月9日,黄福平以海林公司、荆和平、储庆生、于明为被告,起诉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海林公司、荆和平、储庆生、于明私自达成的以房抵债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以黄福平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黄福平重新收集12份证据,作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原审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再审确认海林公司、荆和平、储庆生、于明之间于2010年1月达成的以房抵债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确认周海林、匡腊梅于2010年1月25日因此取得的金坛市北门大街188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不合法取得。本院审查后认为,黄福平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十二组证据,证明海林公司、荆和平、储庆生、于明私自达成的以房抵债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周海林夫妇因此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合法取得: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地图复印件;2、黄福平拥有同属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2011年出租该房屋的协议书复印件;3、2011年3月同类属性房屋所有权交易的复印件;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09)坛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5、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6、于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周海林夫妇的协议书复印件;7、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0)坛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8、海林公司、荆和平、储庆生、于明于2012年4月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回购协议书;9、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925号案卷中存档的周海林向主审法官作证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0、海林公司、荆和平、储庆生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赵清的买卖协议复印件;11、海林公司、荆和平、储庆生出售涉案房屋后分配售房款的收款凭证复印件;12、于明于2013年6月18日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揭发材料。本院审查认为,黄福平没有向本院说明其未在原审提供上述证据的正当理由,且黄福平提交的上述12组证据系间接证据,对黄福平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理由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属于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黄福平于2016年2月18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因此,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黄福平对本案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至2016年9月4日止。黄福平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黄福平申请再审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福平申请再审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福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