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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6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KM+700M(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学门前路段)处时,由于疏忽观察,与前同方向行驶刘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纪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3KM+700M(太和县苗老集镇中学门前路段)处时,由于疏忽观察,与前同方向行驶刘某2(殁年55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纪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纪某某与刘某2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刘某2家人对纪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纪某某社区影响评估,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纪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68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纪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交警部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纪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对纪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