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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柯与黄新茹、朱小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柯,黄新茹,朱小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柯,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情妮,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茹,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审被告:朱小琰,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中段瑞康家园8-B-6室。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柯因与被上诉人黄新茹、原审被告朱小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物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曾经签订过补充协议,已经同意用房屋抵顶一部分款项,现剩余10万元,故应判偿还10万元。2、虽用来抵顶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上诉人可以协助办理过户。黄新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黄新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柯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母亲张凤英借款共计本金35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张柯,乙方(贷款人):黄新茹。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此贷款额为原债权人即乙方母亲张凤英对张柯叁拾伍万元整债权的转移。本合同生效后,张凤英原借给张柯叁拾伍万元现金的债权转给其女儿黄新茹,乙方不再另行支付贷款额给甲方,张凤英与张柯解除债权债务关系。二、贷款利息:年利率24%,年利息额84000元整。三、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别支付季利息21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季利息21000元及归还本金350000元。七、抵押条款:1.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公司同意借款方用其公司的瑞康x#-x-xxx房屋做抵押,甲方给乙方开具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认同乙方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时,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房屋,处置金额扣除处置费用及欠款本息后多余部分退还借款方。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公司保证所抵押房屋是本公司真实有效合法的资产,且该抵押房屋已在相应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或预登记,具备买卖交易条件。否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无限连带责任。八、担保条款: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中借款人担保,承诺: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人贷款,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处被告张柯签字,乙方处原告黄新茹签字,连带担保人处盖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被抵押房屋产权公司处盖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黄新茹与被告群达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黄新茹。群达瑞康家园第x栋x单元xxx号商品房。总金额643903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群达房地产为原告开具一份643903元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末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截止到2015年11月28日,甲方共欠乙方本息共计496400元。二、由于甲方无现金偿还乙方债务,现甲方将其实际控制的鲅鱼圈群达小区x#-x-xxx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作价396400元,冲抵对乙方的部分欠款。三、剩余壹拾万元欠款,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1日前归还给乙方,若到2016年2月1日甲方仍未还款,则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每月利息2000元,,每三个月结息付款一次。借款截止日为2017年2月1日。四、甲方承诺甲方有权与乙方签订鲅鱼圈群达小区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1月1日前为乙方办理此房的房产证书。甲方承诺该房屋是没有产权争议的,是乙方可以用来在市场上正常买卖的,并无偿为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否则,甲方将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承担乙方全部损失。五、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鲅鱼圈群达小区x#-x-xxx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用以冲抵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方即给乙方办理鲅鱼圈群达小区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中的物品除麻将桌外,均归乙方所有,甲方当日交付房屋钥匙。七、甲方与乙方签订鲅鱼圈群达小区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乙方开具收款收据之后,原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时效,乙方归还甲方瑞康家园x#-x-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收款收据。八、在甲方未全部偿还乙方本息之前,原借款合同中第八到第十条仍然有效。”甲方处被告张柯签字,乙方处原告黄新茹签字,担保公司处盖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2月7日,原告黄新茹与被告群达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黄新茹。群达小区第x栋x单元xxx号商品房。总金额3964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一份396400元专用收款收据。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10万元,利息2分”。经手人处被告张柯签字并盖有被告群达房地产合同专用章。另查明,被告张柯与被告朱小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柯曾偿还过原告利息33000元。2016年1月26日,群达x#商住楼-xxx号、建筑面积为85.5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于案外人王伟名下。被告群达房地产自认被告张柯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由其公司使用,以补充协议中房屋抵顶借款后,剩余100000元仍同意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张柯曾偿还过原告33000元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柯辩称此借款为被告群达房地产公司经营用款一节,被告张柯作为借款人,其借用款项后的用途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张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柯辩称已用鲅鱼圈群达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作价396400元抵顶给原告一节,经查明群达小区第x栋x单元xxx号商品房已登记于案外人王伟名下,故被告张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群达房地产自认其公司使用被告张柯所借款项,并同意用补充协议中的房屋抵顶借款,剩余款项仍同意偿还,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因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故被告群达房地产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小琰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经查明被告张柯与被告朱小琰于2003年登记结婚,此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小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群达物业辩称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依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被告群达物业亦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或盖章,故对于被告群达物业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柯、被告朱小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新茹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偿还33000元):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新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0元,由被告张柯、朱小琰承担,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柯的上诉理由为双方曾签订过补充协议,用鲅鱼圈群达小区x#-x-xxx号房屋抵顶一部分借款,故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应为该补充协议抵顶后的10万元。双方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一节并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所涉及的用于抵顶借款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上述协议签订于2015年年末,截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仍未按协议内容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上诉人称其仍可以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