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8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孙以超与宋军、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超,宋军,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383号原告:孙以超,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宋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连云港市灌云县。被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章建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以超与被告宋军、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超,被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宋军给付黄沙和石子款16650元,被告东珠公司在欠付宋军的款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宋军承建泗洪县某洪泽湖湿地公园旅游公路工程,原告向被告宋军运送黄沙,当时约定黄沙每吨40元、石子(瓜子片)每吨85元,运送数量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为准,原告按照被告宋军的要求送货到宋军所在的工地,当原告向宋军索要欠款时,宋军才给付了部分款,剩余款项16650元一直拖欠至今。后经过原告查明得知被告宋军是苏润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珠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苏润建筑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宋军未作答辩。被告东珠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连云港苏润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与宋军签订施工协议的。原告孙以超与宋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其公司不做肯定,与其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因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以超与被告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顾某、李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东珠公司提出对上述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因被告宋军未到庭,也无法证明二人的身份,故对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人系被告宋军承建工程时参与施工并帮助其管理人员,特别是顾某其身份在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故对二人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顾某认可其接收材料并在原告提供的账本上签名、李某认可由其妻子沈某在原告提供的账本上代签其姓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宋军承建泗洪县某公路,原告孙以超向被告宋军的工地运送黄沙和小石子(瓜子片)共计18车,其中黄沙13车、小石子(瓜子片)5车,由被告宋军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的妻子沈某(代签李某姓名)和顾某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字确认,价款共计23650元。原告自认被告宋军已付7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宋军作为连云港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与被告东珠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东珠公司将泗洪县某旅游大道项目工程K14+200—k25+577.046段落内侧石、边沟等滑模部分交由连云港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连云港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孙以超与被告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军欠付原告16650元材料款,其负有给付义务,其未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珠公司在宋军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东珠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珠公司在欠付宋军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支付原告孙以超材料款166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以超对被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2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审 判 长 邢光武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1.原告孙以超提供的记账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宋军尚欠原告黄沙、石子款16650元的事实;2.原告孙以超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东珠公司与连云港苏润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3.本院对顾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被告宋军承建工程时顾某、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涉案记账明细上的签名进行了调查。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