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桥,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立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晓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公安人刘某甲驾驶辽A68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境内京沈线852公里处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树,造成车辆损坏及车内乘员任某甲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蒋某某、刘某甲、任某乙、贺某某、刘某乙受伤的后果。经鉴定,任某乙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耳廓创后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某某多发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及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贺某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头皮创及面部多发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甲、蒋某某、刘某甲、任某乙、贺某某、刘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亦建议对刘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