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1037号原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6871707D。法定代表人:金克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男,1974年0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秦永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文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