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建刚、刘希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刚,刘希元,韩艳香,赵相峰,刘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刚,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元,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香,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相峰,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树军,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希元、韩艳香、刘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刘希元与韩艳香支付拖欠货款,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没有明确债权人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虽然法庭允许,但是二人合伙纠纷已经对账清算,且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不涉及合伙债权及合伙纠纷,原审法院以涉案债权系合伙债权还是个人债权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即使涉及合伙纠纷也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否则无法解决纠纷。刘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8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刚据以起诉的证据,并没有明确的债权人,案外人刘树军又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鉴于二人均认可2012年合伙经营法兰胚子,仅对分伙时间主张不一,而2016年6月23日,刘树军又对其与刘建刚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据涉案当事人所提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对合伙财产、盈余亏损、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亦不能确定涉案债权是合伙债权还是个人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刘建刚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本案所涉《法兰毛坯批发中心出库单》中的购物单位为刘希元,在出库单底部注有刘建刚名字及银行账户,故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刘树军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争议货款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已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案债权是合伙债权还是个人债权,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