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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卿竹新与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竹新,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862号原告卿竹新,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旦云,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卿竹新与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逾期记录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卿竹新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房过程中,被告知其在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存在逾期还款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原告经核实后得知,原告户头所贷款项系被告内部员工违规冒用原告身份信息所贷,原告从不知情。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种行为系严重侵权行为,并致使原告银行信用受影响,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包括无法按揭贷款买房在内的各种困扰,且给原告造成了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辞工损失等各方面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议协调处理,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逾期还款记录属实,该项款项已于2017年10月14日还清,消除逾期还款记录的相关申请材料也已于2017年10月16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了,现在审批中。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副行长事后已口头向原告夫妻二人当面进行了赔礼道歉,无需再行书面赔礼道歉。且原告所主张各项的经济损失无依据,故不予赔偿,即使要赔,也只能由冒用借款人自行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卿竹新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过程中,因其在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存在逾期还款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原告随即向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核实该情况。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得知原告情况后,立即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卿竹新出具了书面证明。贷款已于2017年10月14日还清,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了消除逾期还款记录的相关申请材料,现在审批中。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副行长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过程中,口头向原告夫妻二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卿竹新于2010年12月27日在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系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便利冒用原告卿竹新名义所借,且该款并未经原告卿竹新之手,原告卿竹新并不知情,确与原告卿竹新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便利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贷款,在原告卿竹新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内部员工的该笔贷款资料进行了审批,系被告管理不力,审查不严所致,且造成了原告卿竹新征信系统存在逾期还款记录无法按揭贷款购房的客观不能,侵犯了原告卿竹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情况反映后,随即采取了出具书面证明、督促内部员工及时偿还欠款、报送消除逾期还款记录审请资料等补救措施,且分管副行长口头向原告及亲属进行了口头赔礼道歉,被告从态度到行为均较为诚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逾期还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辞工损失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侵权行为属实,依法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卿竹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原告卿竹新因非自身逾期还款行为所造成的无法按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通讯费及本案诉讼代理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主张中超过5000元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消除原告卿竹新的逾期还款记录;二、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卿竹新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卿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