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81钟应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应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应举,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钟应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应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钟应举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沿临泉县张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泉县郝老庄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应举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被告人钟应举属醉酒驾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应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应举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应举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此外,被告人钟应举当庭陈述其本次犯罪系因为准备其儿子结婚定婚期而喝的酒,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应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水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应举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应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应举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应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应举刑期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