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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肖德华与刘伍根、罗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华,刘伍根,罗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628号原告:肖德华,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伍根,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罗四根,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肖德华与被告刘伍根、罗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伍根、罗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伍根向原告肖德华偿还借偿本金3900000元和利息2421000元(2015年11月25日前欠利息168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41000元),合计6321000元。2016年9月11日起借款本金39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罗四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伍根、罗四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伍根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肖德华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罗四根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刘伍根仅归还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伍根尚欠原告肖德华借款本金3900000元和利息2421000元,被告罗四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四根、刘伍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德华提交的原告肖德华及被告罗四根、刘伍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保证担保书、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以上证据均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相互佐证,被告刘伍根、罗四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肖德华与被告刘伍根、罗四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伍根因投资向原告肖德华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罗四根为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肖德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赣州南康支行转账给被告刘伍根借款400万元,被告刘伍根向原告肖德华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罗四根向原告肖德华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伍根归还原告肖德华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被告刘伍根未偿还原告肖德华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四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伍根是否应向原告肖德华偿还借偿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2421000元,2016年9月11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罗四根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伍根与原告肖德华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肖德华要求被告刘伍根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计算利息,该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借款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被告罗四根在合同中自愿为原告肖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肖德华要求被告刘伍根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被告刘伍根已偿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39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肖德华要求被告罗四根对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伍根、罗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伍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德华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39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罗四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罗四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伍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647元,由被告刘伍根、罗四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肖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