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城。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5日23时许,饮酒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宁海佳苑小区北门处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宫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张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经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海佳苑小区北门处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宫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张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5.9mg/100ml,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证件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