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广东揭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广东揭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苑苑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财富海纳集团有限公司,杨声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6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声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扬,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揭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揭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榜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苑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声盛。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财富海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声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声盛,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扬,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负责人:梁少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邦、王智健,均系该支行职员。申请人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揭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商公司)、广州市苑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苑公司)、广东财富海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杨声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路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54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一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本案六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签订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对本仲裁案没有管辖权。财富公司与揭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其也没有在约定有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二,仲裁裁决对借款利息部分认定有误。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一圣公司多偿还利息648551.64元,该款项应抵充后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揭商公司实际放款之日是2014年4月17日,故一圣公司每月应支付利息186666.67元。一圣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在2015年4月17日,故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共7个月的利息为1306666.67元。但一圣公司向揭商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955218.31元,即多支付了利息648551.64元。仲裁裁决只认定一圣公司已还清了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对此前多支付的利息658551.64元没有认定,明显有误。一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提交补充意见称,揭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其实际没有向一圣公司出借款项4000万元,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揭商公司为了担保起见,在其出借案涉4000万元款项前,要求控制一圣公司的网银及苑苑公司的公章,一圣公司及苑苑公司分别将网银及公章交给了揭商公司。2014年9月17日,揭商公司向一圣公司在工行北京路支行尾号为51367的账户分两次转款各2000万元共4000万元,随后通过一圣公司的网银将该公司账户上的4000万元转到其关联公司揭阳市揭东××贸易有限公司尾号为07048的账户。揭阳市揭东××贸易有限公司是揭商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俊荣在2017年8月22日前是揭商公司的股东之一。虽然一圣公司与揭商公司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但揭商公司并未向一圣公司实际发放借款4000万元,而是通过操控一圣公司的网银将借款4000万元转到其关联公司揭阳市揭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其行为属隐瞒事实,且违背了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揭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和《欠款确认书》的形式,明确约定将案涉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故广州仲裁委对案涉纠纷享有管辖权。其次,仲裁裁决对利息部分的认定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是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最后,杨声盛曾就本仲裁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号为(2017)粤01民特401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一圣公司再次提出本案申请,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尽快裁定驳回一圣公司的申请。一圣公司当庭补充的撤裁理由已过时限,不应审理。被申请人工行北京路支行辩称:同揭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申请人财富公司、杨声盛辩称:同意一圣公司的意见。被申请人苑苑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揭商公司与一圣公司、苑苑公司、工行北京路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揭商公司与一圣公司、苑苑公司、财富公司、杨声盛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了揭商公司提起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仲裁申请。一圣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答辩称,确认已收到揭商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由于经营原因,暂时无法偿还,希望揭商公司给予宽限期限。揭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其已依约向一圣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一圣公司已收到款项。一圣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广州仲裁委组成仲裁庭于2016年9月19日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5540号裁决书。一圣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以广州仲裁委对案涉纠纷没有管辖权、裁决对一圣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认定有误及揭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另查明:第一,仲裁申请人广东揭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揭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揭商公司作为债权人、财富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5.4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揭商公司与一圣公司、苑苑公司、财富公司、杨声盛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第六条约定,“乙(一圣公司)、丙(苑苑公司)、丁(财富公司)、戊(杨声盛)如未按以上承诺的任一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或本金,各方同意甲方(揭商公司)有权立即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第三,杨声盛对(2015)穗仲案字第5540号仲裁裁决不服,以广州仲裁委对案涉纠纷无权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粤01民特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声盛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就本案而言,一圣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对一圣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认定有误问题,实际是其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不是本案依法应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和认定。关于广州仲裁委对案涉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经查明,揭商公司与一圣公司、苑苑公司、工行北京路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揭商公司与一圣公司、苑苑公司、财富公司、杨声盛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第六条都约定将案涉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广州仲裁委有权受理揭商公司据此提起的仲裁申请。虽然财富公司与揭商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但之后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已将《保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一圣公司主张诉争各方未共同签订仲裁协议,财富公司没有在案涉《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广州仲裁委对案涉纠纷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揭商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一圣公司主张揭商公司隐瞒的证据是其认为揭商公司控制了一圣公司的网银账号,揭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一圣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共4000万元后,又将该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揭阳市揭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揭商公司实际未向一圣公司发放4000万元借款,其隐瞒了与此相关的证据。经查明,一圣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明确确认已收到揭商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且在本案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也确认揭商公司实际是在2014年4月17日发放借款的,其在此情况下又称其实际并未收到揭商公司支付的借款4000万元,并据此主张揭商公司隐瞒了相关证据。一圣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诚信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55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