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与刘振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刘振宇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该社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负责人:王树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宇,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达,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甲山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被上诉人刘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振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6)吉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振宇是于晓勇诈骗案的受害人,其损失应依据刑事判决向于晓勇主张,本案应驳回其起诉;二、存款关系未成立,存款合同对刘振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不应承担基于该存款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三、于晓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存款协议、收条等应被认定为无效;四、《协议存款合同》、收条应被认定为无效;五、刘振宇主张的款项已支付至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其主张不成立。刘振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立即支付存款本金485万元、存款期间的利息14.55万元,并按本息499.55万元的日千分之0.658支付2015年11月11日起至存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刘振宇与甲山信用社签订1份《协议存款合同》,约定刘振宇向甲山信用社指定账户存入500万元,存款月利率为0.5%,存款期限为六个月,如逾期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和尚未支付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余额支付日千分之0.7的违约金。同年5月12日,刘振宇将500万元转到甲山信用社账户,甲山信用社负责人于晓勇向其出具收条,加盖甲山信用社印章,并预付15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款关系不真实,故认定《协议存款合同》有效。刘振宇已履行合同,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存款本息,构成违约,刘振宇请求给付存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振宇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甲山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协议存款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即东辽联社承担。东辽联社主张刑事判决书确认于晓勇犯罪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应驳回刘振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因该判决确定的返还主体为于晓勇,刘振宇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主张权利,责任主体不同,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东辽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振宇存款本金485万元,存款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0.5%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刘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提供的10张转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刘振宇的存款已经提前支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存款合同》上加盖有甲山信用社的业务公章,有时任甲山信用社负责人的于晓勇的签名,刘振宇因此足以产生合理信赖,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振宇将500万元存入甲山信用社账户,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刘振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甲山信用社不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山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违约责任应当由设立单位东辽联社承担。原审判决东辽联社给付刘振宇实际存款本金485万元是正确的,确定的利率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认为《协议存款合同》上刘振宇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且,即使刘振宇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刘振宇也以履行合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等行为追认了该代理行为。刘振宇请求给付存款本息,是依据合同关系主张债权,于晓勇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已存入甲山信用社账户的存款的所有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关于刘振宇应当依据刑事判决向于晓勇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款项被甲山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违法转出,为甲山信用社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刘振宇对款项的流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东辽联社、甲山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0.00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山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陈传冬审 判 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