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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永刚与上海市礼仪协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刚,上海市礼仪协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893号原告:周永刚,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礼仪协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刚与被告上海市礼仪协会(以下简称礼仪协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被告礼仪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妍、李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礼仪协会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礼仪协会支付项目活动奖金59,520元及额外奖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周永刚于2016年7月25日至礼仪协会工作,担任项目活动部主任一职,礼仪协会每月通过现金向周永刚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礼仪协会为减少社保缴费基数,将工资拆分为5,000元基本工资及5,000元浮动奖金,但浮动奖金也是根据周永刚的出勤情况发放。礼仪协会还根据周永刚参与项目的情况发放项目活动奖金,双方对项目活动奖金进行了结算,礼仪协会制作了结算表,因项目活动部只有周永刚及案外人季某某两位员工,该结算表是根据两人参与项目情况进行分配的,两个人同时参与的项目则平均分配,根据该结算表,除七夕文化活动奖金20,000元已支付给其,另有36,770元是分配给季某某的奖金外,礼仪协会尚有项目活动奖金差额59,520元未发放。此外,礼仪协会在周永刚入职时承诺支付30,000元作为周永刚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额外奖金,但礼仪协会未支付该额外奖金。周永刚在职期间,礼仪协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礼仪协会,应当按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便于计算,按照7个月主张70,000元。礼仪协会辩称,礼仪协会并非恶意不与周永刚签订劳动合同,在周永刚入职后,其曾多次要求与周永刚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被周永刚以各种理由所推脱,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有责任,周永刚的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每月结合周永刚的考勤及项目是否发生质量问题预支付项目浮动奖金(以5,000元为基数),年底经综合考核再发放其余奖金时还会进行平衡,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进行计算,不包括项目浮动奖金。对于项目活动奖金,结算表是礼仪协会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妍所制作,所有参与项目的员工应当对奖金进行平均分配,礼仪协会的每个项目均是由其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经核算,周永刚应当获得的金额为21,259元,因礼仪协会已预支给周永刚七夕文化节活动奖金20,000元,该20,000元系该活动所有参与人员共同分配的,但周永刚未分发给他人,周永刚尚有5,000元的暂支款未归还,故礼仪协会已足额发放周永刚项目活动奖金。双方并未约定过额外奖金,礼仪协会之所以承诺向周永刚支付30,000元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对周永刚的补偿,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周永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永刚于2016年7月25日至礼仪协会工作,担任项目活动部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礼仪协会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周永刚上月自然月工资,双方工资结算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单显示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基数为5,000元(根据出勤天数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实际进行发放),另每月均有项目组浮动奖金结算单,显示每月奖金总额均为5,000元,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进行发放,其中2016年11月、12月有迟到早退扣款,2016年10月有“当月理赔”扣款570元,计算方式为“汇报考核(日)”“57*10”,除2016年10月外,其他月份“汇报考核(日)”处亦有数字显示,但均未作为“当月理赔”进行扣款。周永刚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23日,礼仪协会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周永刚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因周永刚自2017年3月17日起已不在其处工作,要求周永刚于2017年3月30日前至单位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手续。2017年4月1日,周永刚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礼仪协会:1.确认双方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4.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项目活动奖金59,520元及额外奖金30,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2017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礼仪协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周永刚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016.17元;3.礼仪协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2017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5,057.47元;4.礼仪协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项目活动奖金19,459元;5.礼仪协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20.86元;6.对周永刚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永刚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9月22日,周永刚向礼仪协会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市礼仪协会支付的本单位宣传活动部“七夕文化节”主题活动项目奖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税前,本项目奖金个人所得税由本人承担、缴纳。特此证明。”又查,《上海市礼仪协会2016年活动部项目奖金结算说明》载明“……大型活动部对2016年执行的项目进行了梳理和核算,经单位核准,应发奖金决算金额为96,290元(请见附件《上海市礼仪协会——2016年大型活动部项目奖金决算表》),以上经活动部主任周永刚签字确认,同意将其中36,770元奖金发放给项目共同执行人季某某同志”。礼仪协会于2017年3月出具《上海市礼仪协会—2016年大型活动部项目奖金决算表》,列明2016年8月至12月各项目的摘要、收入、管理成本、核算奖金标的、奖金比例(均为5%)、立项奖金、执行奖金,最后一栏部门主任处均有周永刚签字确认,除其中摘要为“七夕文化节主题活动”的项目显示奖金已结清之外,其余项目奖金总额合计96,290元,该表格最下方“活动部主任(项目组执行负责人)”签字处周永刚书写“周永刚同意季某某领取奖金36,770元,周永刚未给奖金”,“活动部成员(参与项目共同执行人)”签字处有签名“季某某”。再查,仲裁庭审中,周永刚与礼仪协会确认周永刚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浮动奖金5,000元,均按出勤天数计算,当月理赔支出项目为当月扣款。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工资单、项目组浮动奖金结算单、《上海市礼仪协会2016年活动部项目奖金结算说明》、《上海市礼仪协会—2016年大型活动部项目奖金决算表》、收据、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周永刚表示仲裁时主张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其余诉讼请求,第一项仲裁裁决虽已支持其该项请求,因该请求系事实认定,故不再作为一项请求予以主张。周永刚及礼仪协会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礼仪协会表示2016年10月“汇报考核(日)”扣款“57*10”指项目的管理者为使项目避免延误,应当及时向礼仪协会进行汇报,10代表应当汇报但未汇报的次数,57为按小时核算的金额,浮动奖金系工资之外与项目挂钩的奖金,与工作效率、工作态度等均有联系。诉讼中,周永刚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7年3月7日周永刚与礼仪协会负责人徐某某、唐子妍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谈话中,在谈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时,周永刚表示其提醒过唐子妍两次,微信都有。唐子妍表示同意,一次是因为忙,第二次因故未签,这件事是其的错;后周永刚又询问额外奖金怎么算,唐子妍表示招聘的时候是有过这样的话,但前提是徐某某来带领大家工作,礼仪协会盈利以后,并非是一个承诺,而是预期;徐某某询问是否讲过金额多少,周永刚表示没有说具体数额,只是说协会的收入中会给其一定的比例作为额外奖金;唐子妍表示因为周永刚分管活动部,但是又参与了教材部,故曾跟周永刚说凡是其参与的项目盈利后会考虑给周永刚回报;2.2017年3月14日周永刚与徐某某(微信名称:大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周永刚在微信中表示“……关于我的额外奖金30,000元,唐老师说,先支付20,000元,还剩下10,000万元要等过段时候再给。是这样吗?”,“不好意思,多写了万字”,“她说和您沟通过”,“我不能光听她说,我需要确定这个事情。”徐某某回复“确实是这样。以后见面再聊。”礼仪协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谈话确曾发生,但证据1不符合法定形式,徐某某系礼仪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当时领导在给大家调解,故有退让,不能以此作为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30,000元系作为周永刚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徐某某当时并未注意到额外奖金的说法。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因礼仪协会确认证据1的谈话发生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请1,礼仪协会主张其在周永刚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周永刚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周永刚所推脱,但在周永刚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礼仪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2017年3月7日的谈话中,礼仪协会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妍亦自认周永刚曾两次通过微信提醒其签合同,故本院对礼仪协会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礼仪协会,周永刚自2016年7月25日入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故礼仪协会应当支付周永刚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礼仪协会表示浮动奖金5,000元不应作为工资计算基数的一部分,但从礼仪协会向周永刚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礼仪协会实际每月均按照周永刚的出勤情况发放浮动奖金,双方亦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该浮动奖金为工资的一部分,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16年10月的浮动奖金虽有“汇报考核(日)”扣款570元,但仅有10月一个月份该项进行了扣款,礼仪协会亦未举证证明该扣款与项目的完成情况、完成质量有关,故浮动奖金应为周永刚常规性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经核算,礼仪协会应当支付周永刚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48.47元。关于周永刚在职期间的项目活动奖金,礼仪协会于2017年3月出具的《上海市礼仪协会—2016年大型活动部项目奖金决算表》显示除七夕文化节主题活动项目已结清外,其余项目奖金金额96,290元,该表格下方活动部主任(项目组执行负责人)处周永刚书写“周永刚同意季某某领取奖金36,770元,周永刚未给奖金”。项目部成员(参与项目共同执行人)处的签字为“季某某”,礼仪协会主张该些项目由礼仪协会所有工作人员共同完成,故奖金应当共同分配,其向周永刚预支的七夕文化节活动奖金20,000元也是所有项目参与人员的奖金,周永刚未分配给他人,但在周永刚予以否认,礼仪协会所制作的决算表上项目部成员(参与项目共同执行人)处也仅有签字“季某某”的情况下,礼仪协会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决算表,除七夕文化节主题活动项目的奖金已结清外,礼仪协会还应当向周永刚支付项目活动奖金差额59,520元。礼仪协会主张徐某某在微信中同意支付30,000元的性质系因未签劳动合同对周永刚的补偿,并非额外奖金,但从2017年3月7日双方谈话的内容来看,在周永刚入职时,礼仪协会曾与周永刚约定在盈利所得中向周永刚支付一部分作为额外奖金,这与周永刚的陈述能够印证,故本院对礼仪协会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虽然在周永刚入职时对额外奖金的具体金额并未进行约定,但2017年3月14日周永刚与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则表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对额外奖金的支付金额达成了一致,即30,000元,故礼仪协会应当向周永刚支付额外奖金30,000元。周永刚于庭审中表示仲裁时主张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其余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虽对该项请求作出了处理,但该项请求系对事实的确认,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作出认定,故该项裁决不作为判决主文。双方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礼仪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684.47元;二、上海市礼仪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项目活动奖金差额59,520元;三、上海市礼仪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额外奖金30,000元;四、上海市礼仪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2017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5,057.47元;五、上海市礼仪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永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2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