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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明国与张健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国,于雷,张建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734号原告:李明国,男,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尚宇,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雷,男,45岁,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建,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张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明国诉被告于雷、张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建及张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雷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如下,本院执行局在李明国申请执行于雷财产的过程中,查封了明珠花园小区13号楼16号门市,被告张建提出申请称该门市已经由于雷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张建,且该门市已经由张建占有使用。因被告张建提出的申请,本院执行局对该门市进行了解封,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明珠花园小区13号楼16号门市;判令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国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局解除该房屋查封后,未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复议,且本院执行局并未下达中止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告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但执行案件未下达中止执行裁定,原告起诉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的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于雷的执行案件中,因本院执行局在下发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书中未告知执行复议权利及复议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可以在本院执行局告知其复议权利及复议期限后,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曹维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