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02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杰与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203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唐伟涛。原告李杰与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费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公司承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市直机关小区北区南门“丝颂理发店”的装修工作,原告作为木工前去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份完工。经过双方核算,原告的工费为100000元,被告支付了3万余元,剩余的6万多元未能及时支付。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木工李杰丝颂(市直机关店)木工工费60000元,被告公司作为欠款人署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欠条还载明2017年1月15日前付1万元,3月10日前付1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2万元,6月30日前付清2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29日支付3000元,剩余的4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市直机关小区北区南门“丝颂理发店”的装修工程上干木工工作,干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费40000元,2016年7月份,活干完后,原、被告进行了核算,原告的工费共计为100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将下剩的60000元工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木工李杰丝颂(市直机关店)木工工费60000.00元,陆万元整。欠款人: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月15日前付1万,17年3月10日前付1万,2017年4月30日前付2万,6月30日前付清2万。”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份、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3000元,剩余47000元工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李杰为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接受了劳动成果,其有义务向原告李杰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杰出具了欠条一张,故现原告李杰要求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费47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杰工费47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庆阳华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