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保明、高红琼等与王路八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明,高红琼,王路八,王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2144号原告:邵保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原告:高红琼,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文盲,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路八,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王海林,男,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原告邵保明、高红琼与被告王路八、王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保明、高红琼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杰,被告王路八、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石棉瓦房损失45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换给被告家建房,原告发展养殖业在被告家房后建盖养猪场,被告家以原告所建的养猪场臭为由,要求原告家搬迁,原告认为猪场建在自己的土地上与被告无关。2016年6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两被告强行将原告家的石棉瓦房猪圈拆除,双方为此发生抓打,将原告夫妇打成轻伤一级(已另案处理)。原告家财产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560元人民币。被告王路八、王海林辩称,因两原告起诉第二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王海林未损坏原告的石棉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答辩人家给原告出钱购买的宅基地建盖房子(有购买的根据),不是原告诉称的责任田换给答辩人家。原告家不是发展养殖业,盖的是养猪房,未与答辩人家协商擅自侵占了房子的石脚长8米、宽0.5米,合计4个平方米。2016年6月28日上午原告与答辩人发生抓打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保明、高红琼与被告王路八、王海林系邻居,2016年6月28日12时许,因原告家建盖养猪房与被告产生纠纷争吵并相互厮打(已另案处理)。后被告王路八拆毁原告家建盖的石棉瓦房。经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石棉瓦房价格为4320元;水桶两只价格24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他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路八在庭审中认可拆毁原告家建盖的石棉瓦房,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海林实施侵权行为,故王海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家建盖养猪房,未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建房所砌墙体与被告家房屋后墙及窗户靠近,影响了被告家通风、采光、排水,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路八赔偿原告邵保明、高红琼财产损害4560元的60%,即2736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正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