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达茂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君、宁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茂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利君,宁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1143号原告:达茂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公司员工。被告:李利君,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宁乐,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李利君妻子。原告达茂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君、宁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达茂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茂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利君、宁乐负担。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