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新区母婴港母婴用品店与韩进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新区母婴港母婴用品店,韩进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6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母婴港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路东华明珠园2栋13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09918078。经营者:张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虎,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母婴港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母婴港母婴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韩进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母婴港母婴用品店无需向韩进虎支付十倍赔偿款16200元;2、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韩进虎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母婴港母婴用品店退还货款162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6200元;2、判令母婴港母婴用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主文:1、韩进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母婴港母婴用品店Nutrilon3(本土牛栏3段)6盒、Nutrilon4(本土牛栏4段)4盒,母婴港母婴用品店在收到退货同时退还韩进虎货款1620元;2、母婴港母婴用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进虎支付赔偿款16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母婴港母婴用品店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婴港母婴用品店是否应向韩进虎支付十倍赔偿金。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母婴港母婴用品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韩进虎将所购买的食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韩进虎购买食品是为了生产经营。韩进虎因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母婴港母婴用品店主张韩进虎不属于真实的消费者故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该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母婴港母婴用品店向韩进虎出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一审判决母婴港母婴用品店向韩进虎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母婴港母婴用品店主张韩进虎作为一名职业打假者知假买假,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院对母婴港母婴用品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母婴港母婴用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