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杰与许宝军、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许宝军,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7788号原告:赵杰,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青阳镇香格里拉小区**栋*单元***室.被告:许宝军,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3917206999645,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赵杰与被告许宝军、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军、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宝军给付原告货款63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某某县某某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其中的8号、9号楼整体发包给被告许宝军施工。原告在被告许宝军施工期间,根据其要求向其提供黄沙,截止2011年5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许宝军尚欠原告黄沙款636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还钱。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宝军主张还款时,其均以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宝军、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赵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许宝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证实被告许宝军在承建工程期间欠付原告黄沙款636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许宝军在承建某某县某某小区8号、9号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赵杰购买黄沙。2011年5月27日,经结算,其向原告赵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杰送宿迁建设有限公司泗洪楚天小区许宝军工地8#9#楼黄沙款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同时注明“原始票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宝军至今未予偿还,因而成讼。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以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宝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许宝军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宝军给付货款63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杰还主张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宝军应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宝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杰支付货款63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杰对被告宿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文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赵杰提供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宝军尚欠原告黄沙款63600元未付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第1页共7页第1页共7页第1页共7页第1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