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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长风与刘武、侯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风,刘武,侯正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01号原告:张长风,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刘武,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成武县。被告:侯正果,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张长风与被告刘武、侯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侯正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武、侯正果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3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武、侯正果均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武、侯正果出具的借据一份;2、证人邓某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武、侯正果共同向原告张长风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约定同年4月30日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张长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武、侯正果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张长风于出具借条当天支付给二被告人民币28万元。后经原告张长风方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借款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武、侯正果向原告张长风借款28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张长风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武、侯正果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而未还。原告张长风诉请被告刘武、侯正果偿还借款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约定无效,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该笔借款,二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36%的折算,偿还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刘武、侯正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侯正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长风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长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武、侯正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