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3371号原告: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2幢1-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5220518。法定代表人:李勇强,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万,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凤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4Q17XU。法定代表人:宋明君,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毅,男,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之佳公司”)与被告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之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龙荫工业园区内的云轩中医院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了工程。但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项。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有105000元未付。另,自工程交付后,质保期两年即将届满,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云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金额共计205000元,我方核实后未付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质保金100000元,工程款100000元。第二、对于质保金,原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我们自行维修花费几千块钱。第三、合同约定原告包消防和环评过关,但我们至今未拿到消防许可证,环评也未通过,对我方造成影响。被告又重新与其他公司签订消防相关协议,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去与其他公司协商具体费用承担。第四、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找被告扯皮,双方发生纠纷,这些行为对被告造成损害。第五、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涉案工程消防及环评通过,我方愿意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叶之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轩公司(发包方、甲方)将沙坪坝区曾家镇龙荫工业园区云轩中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叶之佳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在工程概况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沙坪坝区曾家镇龙荫工业园区,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工程造价为2260000元,但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开工日期均无约定。关于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除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因装修施工引起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为五年外,其余装修项目的保修期为二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金额为1130000元;第二次为踏步现浇竣工,木工进场时支付1017000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113000元。在合同尾部其它约定条款处,双方约定:消防和环评由乙方负责包过,如消防环评未通过,由乙方支付甲方2260000元。如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现欠重庆叶之佳装修公司装修云轩中医院工程款总计46万元整(大写:四十六万元整)含医院消防验收业务费和工程质保金。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八万元整,剩余款项按每月月底支付,在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质保金10万元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完毕)。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关于云轩中医院装饰工程项目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被告欠付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举示关于重庆云轩中医医院装修质量的函、维修费用清单复印件、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催促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未维修,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期间自行维修花费387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合同保修期内,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按约进行了维修。原告举示消防报审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消防未通过,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进行消防报审。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代被告进行消防报审时发现被告无法提供原建筑消防验收合格证、房产证等证件,消防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若被告组织好材料,原告仍可代其送审。被告对无法提供原建筑房产证等证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作出消防和环评包过的承诺时知晓该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叶之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未取得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叶之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分项评述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0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装修款,原告予以认可。双方认可被告至今仍欠付装修款1000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的抗辩。关于被告抗辩其自行维修花费3872元问题。由于被告举示的单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此一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消防和环评由原告负责包过,但实际至今未通过的问题。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和环评由乙方负责包过”应理解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符合消防和环评标准,在被告提供完备的消防和环评资料,原告按照消防和环评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其次,被告认可其未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等重要的消防和环评资料。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质保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到期支付完毕。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原被告认可原告将涉案装修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则质保期应于2017年11月1日到期。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交纳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限被告重庆云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叶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