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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尚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尚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6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尚路,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侗族,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2014年4月21日��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尚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尚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尚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吴尚路伙同同案人卢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窖心村白云湖西门对面华南快线桥底,盗走刘某1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B×××××长安牌小型汽车1辆。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2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监控截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同案人卢某的供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二)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窖心村白云湖西门对面华南快线桥底,盗走张某停放上址的号牌为湘D×××××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730元。2016年2月26日,吴尚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25日被释放。案发后,公安民警已缴获上述赃物湘D×××××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三)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马岗丰顺小区门口对面路边停车位,盗走周某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A×××××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18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四)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白云湖西门斜对面华南快线桥底盗走杨某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H×××××东风牌���车1辆。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3514.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驶证、发票、登记信息,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五)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某1学大门口附近,盗走廖某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A×××××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2706.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六)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安路中国建设银行对出马路处,通过破坏李某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A×××××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在涉案车辆储物箱表面提取的血迹样本检出人血,其17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吴尚路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路中国银行门口对面的马路边,通过破坏刘某2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S×××××起亚牌汽车车窗玻璃��方法,盗走车内的富士通牌LH5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车内的座位上提取到手印1枚为吴尚路右手拇指所遗留;上述车辆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83元;富士通牌LH5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结算单,痕迹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八)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服装城门口,通过破坏王某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桂B×××××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在涉案车内的汽车保养手册上提取的血迹样本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吴尚路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上述涉案车辆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34元,右前侧门车窗框架饰件总成价值人民币4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结算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九)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尚路伙同同案人“阿杰”(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马岗出租屋管理门口路边,通过破坏唐某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S×××××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走车内便携式车载充气泵1个。经鉴定,上述涉案车辆右前门车窗价值人民币192元,便携式车载充气泵价值人民币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结算单、交易记录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十)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吴尚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一路二巷12号对面春春园布匹街C9档口门前,通过破坏苏某停放在上址的号牌为粤A×××××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走上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右前门玻璃提取的擦拭子之二的STR分型与吴尚路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上述涉案车辆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7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尚路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结算单,法庭科学DNA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尚路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尚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尚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尚路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尚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吴尚路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周某、杨某、廖某、李某、刘某2、王某、唐某、苏某;如无法追缴或追缴不足的,责令被告人吴尚路退赔被害人刘某124289元、周某31848元、杨某63514.81元、廖某42706.35、李某100元、刘某2483元、王某581元、唐某271元、苏某14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尚路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吴尚路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吴尚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吴尚路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共盗窃10次,其中盗窃5辆小型汽车,以砸烂汽车玻璃窗的方式盗窃车内的财物5次,盗窃财物共���值18.7万多元,案发后,仅缴回价值22,730元的小型汽车1辆,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高达16万多元,依法应予从严处罚;2、上诉人吴尚路于2016年2月25日,在白云区白云湖西门对面华南快线本桥底盗窃得1辆五菱牌小型汽车后,便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同年3月25日被释放,但上诉人吴尚路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亦应予从严惩处;3、上诉人吴尚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吴尚路进行定罪处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吴尚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尚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吴尚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吴尚路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锦权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