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177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6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借款6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偿还,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款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借款人刘某,2015.3.24。注,用款期限2015.3.24-2015.6.24,到期还清所借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予以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某款本金6600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刘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玉平人民陪审员王文学人民陪审员刘伟学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天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