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唐玉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9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明,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明及其辩护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唐玉明约购毒品。次日10时许,被告人唐玉明在本市海淀区海云轩小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可疑晶体物5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5包可疑晶体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12克。民警另当场从被告人唐玉明包内起获可疑晶体物7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0.4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玉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玉明定罪处罚。被告人唐玉明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民警从其包内起获的20.43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算其贩毒的数量,其贩卖的毒品只有4.12克。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诱惑侦查;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玉明包中查获的20.43克毒品系用于贩卖,因此不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唐玉明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的事实,系坦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唐玉明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唐玉明约购毒品。次日10时许,被告人唐玉明在本市海淀区海云轩小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可疑晶体物5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5包可疑晶体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12克。民警另当场从被告人唐玉明包内起获可疑晶体物7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0.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玉明的供述,证人何某、郭某、齐某的证言,筹集资金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物证照片,录像,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捕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玉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玉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有20.43克的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那么在本案中,在案证据所能证实的唐玉明向他人贩卖的毒品数量为4.12克,同时所查获的唐玉明另行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为20.43克,而被告人唐玉明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该20.43克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因此公诉机关将该部分毒品计入贩毒数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唐玉明及其辩护人关于贩毒数量所提异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玉明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本案系特情介入而侦破,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夏 天人民陪审员 高瑞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