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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云娥与张大云、陈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娥,陈平妹,张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174号原告:刘云娥,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妹,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张大云,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杰,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双,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娥与被告陈平妹、张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陈平妹、张大云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杰、贾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进行变更):1.判决陈平妹、张大云共同偿还刘云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平妹、张大云向刘云娥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平妹、张大云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1日,陈平妹、张大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云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由陈平妹向刘云娥出具借条为凭;同年10月2日,陈平妹、张大云又以相同理由向刘云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仍为月2%,由陈平妹向刘云娥出具借条为凭;2012年12月27日,陈平妹、张大云又以相同理由向刘云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由陈平妹向刘云娥出具借条为凭;2015年10月4日,陈平妹、张大云又以相同理由向刘云娥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由陈平妹向刘云娥出具借条为凭。现经刘云娥多次催讨,陈平妹、张大云以各种借口一再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债务属于张大云与陈平妹夫妻共同债务,张大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平妹、张大云辩称,刘云娥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与事实不符。1.借款后陈平妹均有陆续向刘云娥支付利息,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0月4日,刘云娥与陈平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当日,陈平妹结欠利息共计1.5万元,为此,陈平妹应刘云娥要求就结欠的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且未约定利息。2.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结算后,陈平妹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云娥还款共计15.8万元。上述还款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款项应当用折抵借款本金。因此,经过计算,截止至起诉时(2017年8月25日),陈平妹仅欠刘云娥借款本金112418元及利息10188元(以11241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大云与陈平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平妹向刘云娥出具借条四张,分别载明内容如下:1.“兹借吓娥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2分,一年结息,借款人陈苹妹,2011.5.21日”;2.“向吓娥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2分算,一年结算,借款人陈平妹,2011.10.2日”;3.“(兹向吓娥人民币借壹拾万元正)(10万元)利息02%分,借款人陈平妹,2012年12月27日”;4.“暂借吓娥15000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2015.10.4号,借款人陈平妹”。因陈平妹、张大云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刘云娥与陈平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刘云娥提交的借条为据,陈平妹、张大云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还款情况的认定,对此依法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2015年10月4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实际为结算的利息款,予以采信。陈平妹主张该款项系针对本案其它三笔借款进行总结算后尚欠的利息款,但该借条并没有直接载明陈平妹所主张的内容,且刘云娥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但因刘云娥主张本案其它三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不论该笔利息是针对哪一笔借款进行的结算均已包含在其中,刘云娥所主张的1.5万元利息存在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刘云娥庭审中陈述其中0.1万元为另行支付的现金而非结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次,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陈平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云娥偿还款项269780元。刘云娥主张其中16.9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余款为偿还其它债务。陈平妹则主张系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对此,刘云娥提交了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彩色扫描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虽然该两张借条并没有原件提供,但根据两张借条上面的内容来看,书写的笔迹及习惯与本案四张借条并无明显不同。刘云娥主张因该两笔借款已偿还故将借条原件交还陈平妹,其仅保留借条的扫描件,该主张并不违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确认刘云娥与陈平妹之间除本案外尚存在其它民间借贷往来。第三,陈平妹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269780元,扣除刘云娥自认的16.9万元,余额100780元并不能满足全部清偿刘云娥提供的其它两笔借款本息的条件。当事人双方虽于庭审中均认可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现金支付利息的情形,但又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支付金额,故根据在案证据,刘云娥自认本案偿还利息的金额为16.9万元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对刘云娥的债权应予以保护,陈平妹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张大云虽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陈平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平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陈平妹与刘云娥串通虚构债务,或系陈平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大云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平妹、张大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云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9万元);二、驳回刘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陈平妹、张大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捷(兼)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