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宇肖、潘倩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宇肖,潘倩倩,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097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仲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式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宇肖,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潘倩倩,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章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肖、潘倩倩、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宇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为994.30元、逾期利息为1403.8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倩倩、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宇肖由被告潘倩倩、章强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宇肖签订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按月还款.乙类),编号:银座银(借)字(9001152819)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78‰计算,按月结息,每月16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倩倩、章强签订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乙类),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银座银(借)字(9001152819)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潘倩倩、章强自愿为被告王宇肖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宇肖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王宇肖已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宇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第11、12个月的利息994.3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其中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1403.84元,被告潘倩倩、章强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94.30元及逾期利息(算至2017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1403.8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7‰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倩倩、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倩倩、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宇肖追偿。如果被告王宇肖、潘倩倩、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宇肖、潘倩倩、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俞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 来源:百度搜索“”